1.5亿元换来了一堆爆雷债券!东吴基金陷债券换券风波

    来源: 互联网 作者:佚名

    摘要: 犹记得几年前,债券的结构化发行,不仅引发了业内热议,而且也引起了监管的关注,部分券商和基金公司因为发行中出现的风险也受到了处罚。近日,裁判文书网的一则裁定信息,较为完整地呈现了一个类似债券结构化发行的

      犹记得几年前,债券的结构化发行,不仅引发了业内热议,而且也引起了监管的关注,部分券商和基金公司因为发行中出现的风险也受到了处罚。

      近日,裁判文书网的一则裁定信息,较为完整地呈现了一个类似债券结构化发行的完整过程。根据文书信息显示,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以1.5亿元购入了一只东吴基金任投资顾问的结构化债券产品,但这只产品实际上是以“换券”操作的方式为某集团募集资金,而换券得到的债券相继违约,最终耐斯特公司将东吴基金告上了法庭。

      1.5亿元换来了一堆爆雷债券

      所谓的债券“结构化发行”, 即发行人通过第三方机构成立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方式定向认购自己发行的债券,除了这种直接认购的方式,还有更隐蔽的操作方式,比如成立资管计划之后,和其它资管公司约定,互换买入指定的债券。

      近日,在一则民事裁定书上,记者就注意到了一个典型的案例,该案例可以说较为完整了呈现了换券的整个过程。

      据裁定书中耐斯特公司诉称,为满足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与C集团的资金募集业务需求,耐斯特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出资人民币1.5亿元购入了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指定的第三人外经贸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由东吴基金公司任投资顾问的“外贸信托-汇鑫304号结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汇鑫信托计划)。

      信托计划成立后,东吴基金公司作为汇鑫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出具一系列投资建议,由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照投资建议操作汇鑫信托计划购买有关产品。

      在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为C集团募集资金后向Z集团索要服务费用时,耐斯特公司才得知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采用的是以汇鑫信托计划进行“换券”操作的方式为C集团募集资金,即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与其他中介机构签订换券协议,通过东吴基金公司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出具投资建议,由外经贸信托公司用汇鑫信托计划资金购买其他中介机构债券后,其他中介机构认购C集团的债券。

      A公司与D资管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交易协议》约定,A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以汇鑫304号信托资金购买海科、鲁胜、金玛、精功等债券,同时约定2018年8月6日由D资管公司将上述债券收回。

      但在换券过程中,A公司未能妥善履行其与D资管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交易协议》,未要求D资管公司将“18鲁胜01”、“17金玛03”、“17精功05”、“18海科01”四只债券收回,其中“18鲁胜01”、“17金玛03”、“17精功05”相继暴雷违约。

      一审裁定由仲裁管辖

      据记者了解,汇鑫信托计划于2018年07月05日正式成立,也就是说,成立之后马上就与D资管公司签订《债券远期交易协议》。

      在耐斯特公司看来,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与其他中介机构换券时,其目的只是为完成资金募集需求赚取利益,不考虑任何资金风险,换至汇鑫304号信托的“18国购01”、“18国购02”也爆雷违约,使耐斯特公司信托资金遭受巨大损失。

      另经耐斯特公司向外经贸信托公司调取涉案信托的交易要素对比发现,涉案信托产品2018年7月6日交易明细与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换券交易要素完全一致,东吴基金公司与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明显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耐斯特公司认为,东吴基金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的约束来履行投资顾问的义务,但东吴基金受A公司、B财务咨询中心操控,未履行投资顾问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产品的义务,致使耐斯特公司的资金遭受巨大损失,应当对耐斯特公司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耐斯特公司在裁定书中还表示,现外经贸信托公司已对“17金玛03”、“17金玛04”(本金共计2600万元)提起赔偿诉讼,“18国购01”、“18国购02”(本金共计2000万元)债券发行公司已进行破产重整,外经贸信托公司已申报债权,待上述四只债券损失金额确定后,耐斯特公司另行提起剩余损失的诉讼主张。

      对于耐斯特公司的起诉,东吴基金辩称,耐斯特公司与东吴基金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诉。本案中,耐斯特公司主张东吴基金公司违反《外贸信托-汇鑫304号结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同》(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合同》)的约定,未能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履行投资顾问职责,致使耐斯特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必然应审查东吴基金公司在《投资顾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行为,该合同第17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裁定驳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及《投资顾问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均表述愿意就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本案中,耐斯特公司虽未与东吴基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信托合同》中对东吴基金公司作为汇鑫信托计划投资顾问予以明确列明,且耐斯特公司向东吴基金公司主张的诉请事项均系东吴基金公司基于《投资顾问合同》而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所负之义务,现耐斯特公司以汇鑫信托计划委托人的身份向东吴基金公司行使,故依其诉讼主张,耐斯特公司此时因行使介入权而成为《投资顾问合同》所约束一方,故应属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约束的对象。鉴于案涉合同约定事项属于约定仲裁事项范围,故本案应由仲裁管辖。

      一审法院最终驳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诉。记者后续将对此案进展给予进一步关注。

    关键词:

    耐斯特,投资顾问,信托

    审核:yj22427 编辑:yj2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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