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私募顶层设计即将落地 拓展行业发展空间

    来源: 中国基金报 作者:吴君

    摘要: 私募基金对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支持创新创业发挥了积极作用,行业规模不断突破。截至7月底,私募基金管理规模9.95万亿元,接近公募基金10.68万亿元的规模。新规将成为《基金法》以外、专门规范私募行业的法

      私募基金对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支持创新创业发挥了积极作用,行业规模不断突破。截至7月底,私募基金管理规模9.95万亿元,接近公募基金10.68万亿元的规模。新规将成为《基金法》以外、专门规范私募行业的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将统领整个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

      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条例》),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顶层设计即将落地。

      业内人士表示,《暂行条例》总结吸收了近几年私募监管方面的实践经验,在更高的法律层面提出更加全面、系统的规范性要求,必将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未来产生深远影响。

      私募顶层设计即将落地

      建立全面系统性制度

      据了解,《暂行条例》的征求意见时间自8月30日起至9月30日。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门槛作出严格规定,明确了专业化经营、备案登记等要求;同时对托管人的职责、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等作出规定,还明确了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等各方面制度。

      近年来,私募基金成为机构投资者中的一支生力军,对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支持创新创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行业规模不断突破。据统计,截至今年7月底,私募行业管理基金规模已达9.95万亿元,接近同期公募基金的管理规模(10.68万亿元)。

      不过,私募行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以私募名义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不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等。

      为了规范发展,近几年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陆续出台了多个监管文件,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对私募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私募行业的迅速发展,行业顶层设计方面仍留有空白。监管层此前多次表态将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日前,国务院发布《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意味着私募监管更高层面的法规呼之欲出。

      “《暂行条例》正式公布,将成为除《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以外、专门规范私募行业的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将统领整个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规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私募律师秦政告诉记者,这次新规基本上吸收总结了过去几年来以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指导的、以基金业协会为主体实施的行业自律监管方面的经验,规范的思路与规范要点也基本一致,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

      引领投资首席风控官牛浩认为,《暂行条例》将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上’是2013年的《基金法》的有关章节专门提到私募基金;‘下’是这几年证监会及协会出台的一系列备案、募集等管理办法、自律规则,这次条例的推出起的是承上启下的连接作用,而且对合规的要求更高。”

      此次发布的《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共有11章58条。新规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行为为着力点,抓住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关键环节作出制度安排,还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特别规定。具体来看,《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二条首先明确了监管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严格私募管理人准入门槛

      清盘后12个月不发产品将注销

      此次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了诸多细节上的规定,包括股东、高管等的准入门槛、负面清单,明确了私募专业化经营、备案登记等要求,同时对托管人的职责、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等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暂行条例》,私募如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管理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机构董高监等职务。

      秦政表示,《暂行条例》中的一些内容是新增要求,部分来自《公司法》的要求,新规提出了资产和负债等涉及管理人实际经营状况的指标,更有利于判断管理人的经营风险。

      “这一条规定的用意是保护投资者,首先要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具备展业的资质、公司的资产足够维护日常的持续性经营,防止资金链断裂导致的各种风险,对于投资人甄选基金产品和管理人有很大好处。”海峰科技CEO林虹说。

      记者了解到,《暂行条例》还明确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要求。

      秦政表示,原来一些公司将“基金”等字样随意放在公司名称或经营范围内,容易使投资人产生误解,给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留出机会。

      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珣也介绍,在此前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中,全国各省市工商登记机构暂停了注册名称、经营范围有金融、投资等相关字样的企业登记工作。“这次新规从国务院层面上明确了未登记不得使用基金字样,可以预见未来对名称或经营范围有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企业的登记限制将会常态化。”

      《暂行条例》提出了协会应当及时注销私募管理人登记的七种情形,包括在登记后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其他基金等情况。

      格上理财分析师徐丽表示,6个月内没有备案首只产品要被注销的情形此前已有规定,此次新增加了清盘12个月没备案产品的情况,实际上是对管理人注销标准的一个明确,有助于形成私募行业正常的淘汰机制,减少壳公司的数量,净化行业环境。

      牛浩认为,之前有人觉得持有私募牌照相当于拥有一个壳。如果企业不做了,可以把壳卖掉,实现最大价值,“现在提出清盘后12个月没有备案产品将被注销,也就是说卖壳没有意义了,卖了也会被注销掉。现在北京等地的私募壳叫价上百万,新规将会排除卖壳的可能性,打击壳资源买卖。”

      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

      投资资料保存不少于20年

      在规范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关键环节上,新规明确了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制度,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履行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义务。

      《暂行条例》在合格投资者方面作出严格规定: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同时也提出私募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徐丽认为,这些条例依然是沿袭和参照了之前基金业协会对基金募集的要求,以及证监会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虽然没有太多新内容,但将上述要求上升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高度,可见这是全行业非常重要和需要严格执行的制度要求。

      《暂行条例》还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

      林虹表示,在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中提到“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证券投资申报制度”,但当时主要针对的还是公募基金。此次新规第二十四条明确提出了私募机构应该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等制度,防范利益输送等。

      《暂行条例》要求私募管理人、托管人妥善保存与投资决策、交易和适当性管理等相关的资料,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周珣表示,原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料保存不少于10年,现在新规调整为20年,强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保管义务,对其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

    基金,投资,管理人,暂行条例,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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