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反对保壳和倒壳 这类私募还是会被淘汰出局
摘要: 【中基协反对保壳和倒壳这类私募还是会被淘汰出局】3月17日,中基协在北京举办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宣讲会”,就《公告》有关规定进行了宣讲和解读,内容涉及明确登记备案属性、资格注销、“保壳”及“倒壳”
【中基协反对保壳和倒壳 这类私募还是会被淘汰出局】3月17日,中基协在北京举办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宣讲会”,就《公告》有关规定进行了宣讲和解读,内容涉及明确登记备案属性、资格注销、“保壳”及“倒壳”、持续报告义务、法律意见书、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等方面。 中基协连日来对私募行业进行清理和规范,私募备案要打哪些“有准备之仗”,才顺利实现备案?正在进行“保壳”之战的私募又该注意些什么?
为了私募业的清理和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最近忙坏了。年初以来连续下发各项管理办法,最近更是在北京、上海、深圳、苏州、杭州等地连续举办宣讲活动。
3月17日,中基协在北京举办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宣讲会”,就《公告》有关规定进行了宣讲和解读,内容涉及明确登记备案属性、资格注销、“保壳”及“倒壳”、持续报告义务、法律意见书、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等方面,券商中国记者在此做一些梳理。
那些为保壳而进行产品备案;不具备相应运营条件及管理能力,承担不起相应成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进行信披的私募基金,都将在被淘汰之列。
信息披露很重要
从中基协的口径和精神看,对于“保壳”、“倒壳”协会持不支持、甚至反对态度,实际上,这些行为也是毫无意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完成初期的管理人、产品登记备案外,后续依然要持续履行向协会上报信息、向产品持有者信息披露、遵守协会发布的各项自律规则的义务。仅匆忙为保壳而进行产品备案,后续伴随着一系列规则的发布,将会面临更多惩戒条款以及法律法规的处罚措施。
有协会人士在相关会议上明确指出,协会不赞成保壳借壳,否则有无效之风险。协会希望律师以常年法律顾问的身份全程深度参与私募基金业务,以此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而为规范我国私募基金市场贡献力量,而非仅仅拘泥于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沦为一锤子买卖。
对于不具备相应运营条件及管理能力,承担不起相应成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在被淘汰之列,以此规范提升我国私募基金市场。
中基协强调,私募登记备案并非行政许可,也不是对管理人管理能力的认可或对私募基金资产安全保证,而是在行业自律管理下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管理模式。按照《基金法》、证监会《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备案是强制性要求。
截至2016年1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从业人员38.99万人。
信息披露很重要
协会还表示,登记备案只是第一步,管理人还应当进行季度、年度以及重大事项的报告。目前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私募证券内部交易、操纵股价以及私募股权非法集资,导致整个私募基金行业非常混乱。
4号文的出台,既是为了从外部监管的方面加强整个行业的规范程度,更是为了从内部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意识。
据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持续进行信息报告的义务。若私募管理人未按《办法》要求履行季报、年报以及重大事件报告的义务,将不可进行新产品备案;若累计两次未及时更新信息或上传报告,则6个月内不可进行新产品备案,同时将被列入“异常机构”公示名单(“分类公示”中将添加“异常机构”目录)。同时,若私募管理人被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将被暂停受理备案,且被放入“异常机构”名单。
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在4月底前仍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完成年度更新,则直接入“异常机构”名单。其中,新申请登记且成立满一年者,必须在申请材料中附上年度财务报告;对提供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协会不做具体要求,只要有合法会计从业资质的机构即可。
详解法律意见书
按照新出台的登记管理办法,法律意见书是必需品。此前,一些公司已经收到了中基协法律意见书反馈意见,情况并不乐观。就相关内容,协会在宣讲活动中也做了明确和细化。
协会指出,五种情形要求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2016年2月5日之前已经申请但是还没有办结登记的机构,为必备材料;已经登记但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的私募管理人机构,需补提法律意见书,意在减少行业良莠不齐及盲目保壳情况;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时,为必备材料;已登记且备案私募产品的私募管理人,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补提法律意见书。
协会还明确,律师事务所并无官方推介名单,律师事务所的选择不限于中国基金业协会18家联席会员律师事务所,而是面对整个行业。此外,由于各机构的显著差异,协会并未统一要求法律意见书的模板及取费标准,律师事务所与私募管理人之间为市场化的双向选择关系。
昨日,中基协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进一步回答了有关法律意见书的问题。协会称,从已提交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情况看,总体上发挥了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中介制衡作用。但也存在《法律意见书》缺乏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和判断依据、多份《法律意见书》内容雷同、简单发表结论性意见、未核实申请机构系统填报信息等问题。
协会就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一般性要求说明如下:
一、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三、《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
五、《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七、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申请机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要求,充分配合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工作,如实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信息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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